【轉載】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強調,強化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和治理。在全面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進程中,未成年人罪錯行為的分級幹預已成為法治建設的重要議題。大量研究與案例表明,未成年人犯罪之前多數有治安違法記錄,這一“違法前科化”現象凸顯了科學處置未成年人治安違法行為的重要性。當前實踐中,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政處罰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保護處分存在規範競合,導緻基層執法面臨法律适用不一緻的問題。本文通過規範分析,結合司法實際,試圖構建符合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原則的處遇規則體系,以期裨益于理論與實踐。
一、未成年人治安違法行為的規範定位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采用雙層結構設計,對未成年人行為的法律評價進行了差異化規定。該條前款針對“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作出規範,其行為要件相對明确,在司法實踐中容易識别;而後款則通過列舉九類“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建立了更具開放性的評價體系。正是這種立法技術設計的特殊性,導緻後款行為的規範屬性存在不同的理解空間,主要形成三種解釋路徑:其一是犯罪說,認為所列行為均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違法行為;其二是包容說,主張條款同時涵蓋治安違法與刑事犯罪行為;其三則是折中說,堅持該款僅針對具有相當危害性的治安違法行為。三種不同解釋直接影響對未成年人治安違法行為法律屬性的認知,有必要通過規範解釋學的方法予以系統性澄清。
(一)文義解釋的規範印證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考察,《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第2款第1項至第8項所列行為類型,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條款表現出明顯的規範對應關系。例如,該款第3項“毆打、辱罵、恐吓,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表述,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關于故意傷害的規制條款具有高度同構性;又如第6項“結夥鬥毆,追逐、攔截他人”的行為描述,亦可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尋釁滋事的規定形成對應。這種立法表述的有意趨同表明,立法者事實上将具有相當危害性的治安違法行為納入了嚴重不良行為的評價範疇。這種規範印證關系為“折中說”提供了堅實的文本依據。
(二)體系解釋的階層定位
就體系解釋而言,我國未成年人行為幹預機制呈現出鮮明的階梯式特征:一般不良行為主要依靠家庭、學校和社區合力幹預;嚴重不良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适用保護處分措施;刑事犯罪則需啟動司法程序。在這一制度框架下,公安機關主導的行政程序與司法機關主導的刑事程序形成清晰的權力界分。倘若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第2款解釋為包含刑事犯罪行為,公安機關可能通過行政程序處置本應由司法機關裁判的犯罪行為,這可能造成對未成年人程序性權利的實質性損害。因此,從法律體系協調性的角度考量,該條款應當被解釋為專門規制具有相當社會危害性的治安違法行為,從而維持未成年人法律保護體系的層次性與完整性。
二、适用措施的規範競合及并用路徑
(一)觀點展示
關于未成年人治安違法行為處置的規範競合問題,理論上存在多種主要學說,其理論焦點集中于法律屬性與功能定位。替代說認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和以教代罰的理念,完全排斥治安處罰的适用,忽視治安處罰的威懾功能以及社會公平正義的觀感。排除說固守形式法治的一事不二罰原則,認為治安處罰與保護處分隻能二選一,卻忽視兩類措施在規範屬性上的本質差異。補充說主張條件性适用,即僅當治安處罰不能完全實現規制目的時補充适用保護處分,但該說過于機械,可能出現不滿處罰年齡或者不執行行政拘留的情形下一律适用保護處分,導緻裁量權濫用。
(二)規範競合的理論分析
未成年人違法行為的法律規制涉及治安管理處罰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雙重規範體系,二者在适用主體與行為要件上存在交叉,構成典型的規範競合關系。這種競合現象的實質是兩種不同法律價值的張力體現:一方面,治安處罰立足于社會秩序維護,強調通過行政處罰手段對違法行為實施否定性評價;另一方面,保護處分則着眼于未成年人特殊保護,旨在通過教育矯治措施實現行為矯正與再社會化。從法教義學角度分析,兩類措施的規範基礎存在顯著差異——治安處罰屬于行政處罰範疇,其法律效果具有懲罰性與制裁性;而保護處分則屬于特殊預防措施,其制度功能呈現出明顯的教育與矯治特征。這種差異決定了兩者并非非此即彼的選擇關系,而是可能形成功能互補的協作關系。
(三)并用原則的正當性證成
現行法律框架下,保護處分與治安處罰的并用具有充分的規範依據與理論支撐。從措施性質分析,治安處罰屬于行政處罰,保護處分屬于行政強制措施,二者并用并不違反一事二罰原則。從規範層面考察,《行政處罰法》第5條确立的“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為兩種措施的協同适用提供了制度接口。該條款在保持行政處罰懲戒功能的同時,為教育性措施的并行适用預留了規範空間,體現了我國行政法體系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制度回應。從功能主義視角來看,單一的治安處罰則難以滿足未成年人矯治教育的特殊需求,而單純的保護處分在應對具有相當社會危害性或主觀惡性的未成年人違法行為時往往存在規制不足的問題,二者在功能上的互補性為并用模式提供了實踐合理性。
同時,為保證并用模式的規範運行,防止濫用,應當構建三重控制機制。其一,嚴格依法适用。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于不滿14周歲不予處罰、已滿14周歲依法不執行行政拘留的,根據情況适用保護處分,不存在并用的問題。而對于已滿14周歲治安違法的未成年人,才存在并用治安處罰、保護處分的空間與可能。其二,比例性原則控制。從目的适當性、手段必要性、法益均衡性進行審查判斷,通過專業評估等方式,确認并用措施的強度與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未成年人的心理行為偏常程度保持适度平衡。其三,程序保障要求。建立包含社會調查、聽證辯論等多維度的程序性保障。這種規範化的适用路徑既能克服“以罰代教”或“以教代罰”的單一化傾向,又能有效防止對未成年人權益造成不當侵害。
三、治安違法行為适用專門矯治教育的具體路徑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構建了層次分明的保護處分措施體系,根據行為危害性與矯治需求設置了梯度化幹預機制:社會化矯治教育措施(第41條)、半機構化專門教育措施(第44條)、機構化的專門矯治教育措施(第45條)。這種階梯式設計體現了分級處遇的基本理念,其中針對治安違法行為構成的嚴重不良行為,法律僅允許适用矯治教育與專門教育兩種幹預措施。具體而言,當未成年人初次實施治安違法行為時,應當優先考慮适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條規定的社會化矯治教育;若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拒不配合矯治教育,或在接受矯治教育後再次實施治安違法行為,又或者治安違法行為情節後果嚴重,則可升級适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規定的專門教育措施。這一适用邏輯表明,立法者明确将治安違法行為排除在專門矯治教育的适用範圍之外。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對專門矯治教育的适用設置了嚴格的法定門檻,明确限定為“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這一規範表述通過“刑法規定的行為”與“不足刑事責任年齡”的雙重要件,加之《刑法》第17條第5款規定的“必要時”,劃定了專門矯治教育的邊界,其規範意旨在于将該措施嚴格限定于具有刑事違法性的特殊案件中。因此,對于僅構成治安違法但存在多次反複情形的未成年人,直接援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适用專門矯治教育的做法,不僅違反了規範文義的明确要求,更突破了保護處分制度的比例性原則,容易造成對未成年人基本權利的過度侵害,亟需通過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案例予以規範完善。換言之,如果未成年人有多次治安違法行為,且又實施了刑法規定的行為且因年齡不予處罰的,方有可能适用專門矯治教育。未來,應圍繞專門矯治教育的适用建立三重審查機制:一是行為性質的刑法符合性審查,二是年齡要件的程序性确認,三是比例原則的實質判斷,從而确保專門矯治教育措施的适用嚴格限定于立法預設的規範範疇,實現規範與實踐的有機統一。
轉載來源|“法律适用”微信公衆号